• 信息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9XC/2022-00434

  •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金华市委改革办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 文件字号:

    金环发〔2022〕29号

  • 成文日期:

    2022-07-2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GC64-2022-0001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 金华市委改革办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日期:2022-07-26 09:33:09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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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各县(市、区)委改革办: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经济稳进提质攻坚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对《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年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清单》自20229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金环发〔202051号)同步废止。

     

     

     

    中共金华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2022724


    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年修订版)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建设

    项目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限于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首次被发现;

    3.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2

    建设

    项目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3

    建设

    项目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4

    水、气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5

    大气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1.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6

    大气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2.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7

    固废

    对一般工业固废露天堆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2.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8

    固废

    对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检查时当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9

    固废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

    信息

    公开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1.首次被发现;

    2.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改正的。

    11

    对排污口未按规定设立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口未按规定设立标志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逾期一周内完成改正的。

    12

    建设

    项目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首次被发现;

    2.建设项目获得环境影响批复,环保设施已建成,没有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和其他环境污染行为的,但未经验收;

    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3

    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首次被发现;

    2.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且污染物超标10%以下(含)或pH超标在±0.5以内(含);直排环境的还应同时满足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4

    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首次被发现;

    2.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一项超标,且污染物超标10%以下(含);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5

    固废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当日内完成整改

    16

    排污

    许可

    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