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9XC/2023-00493

  •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清单(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

  •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 文件字号:

    金环发〔2023〕47号

  • 成文日期:

    2023-10-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GC64-2023-0002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 关于印发《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

    日期:2023-10-11 09:16:21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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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为贯彻落实全省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强力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大会精神,根据省生态环境厅落实服务保障三个“一号工程”助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的实施意见,市生态环境局对《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年修订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年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清单》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原《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年修订版)》(金环发〔2022〕29号)同步废止。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9日



    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年修订版)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建设

    项目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限于项目尚未建成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初次被发现;

    3.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

    4.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影响轻微且主动消除的;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2

    建设

    项目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被发现;

    2.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3

    建设

    项目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4

    水、气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5

    大气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1.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初次被发现,当场改正;

    3.已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4.环境污染后果轻微的。

    6

    大气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2.初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影响轻微的。

    7

    固废

    对一般工业固废露天堆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2.初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或环境影响轻微的。

    8

    固废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

    信息

    公开

    对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行政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1.初次被发现;

    2.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改正的。

    10

    对排污口未按规定设立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口未按规定设立标志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被发现;

    2.逾期一周内完成改正的。

    11

    建设

    项目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和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初次被发现;

    2.限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没有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和其他环境污染行为的,但未经验收;

    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2

    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初次被发现;

    2.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且污染物超标10%以下(含)或pH超标在±0.5以内(含);直排环境的还应同时满足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3

    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初次被发现;

    2.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一项超标,且污染物超标10%以下(含);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4

    固废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被发现;

    2.当日内完成整改。

    15

    排污

    许可

    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6

    辐射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依据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1.初次被发现;

    2.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17

    排污

    许可

    对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5年。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初次被发现;

    2.无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五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18

    排污

    许可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初次被发现;

    2.无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五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19

    大气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保存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台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初次被发现,

    2.使用的生产原料、辅料均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3.五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4.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影响轻微的。

    20

    固废

    对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21

    固废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八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通过其他凭证、单据、材料等能实现工业固体废物追溯、查询目的。

    22

    固废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初次被发现;

    2.立即改正;

    3.危险废物不属于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4.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

    23

    噪音

    对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初次被发现;

    2.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4

    应急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初次被发现;

    2.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

    3.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

    4.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5.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改正的。

    25

    应急

    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初次被发现;

    2.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

    3.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

    4.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5.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改正的。


    注:初次违法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本清单生效后第一次被发现的;二是本清单生效前第一次被发现,但生效后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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