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000259229XC/2012-00523
环境保护、治理
无特定对象,无特定对象
通知
关于印发《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生态环境局
金环发〔2012〕122号
2012-12-10
主动公开
废止

朗读
各县(市、区)环保局,金华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局:
根据《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金政发〔2012〕109号),我局制定了《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环境保护局
2012年12月10日
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金政办发〔2012〕109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金华市域范围内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主要污染物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三条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负责构建排污权交易平台,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统计、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对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监管;负责储备排污权的收储和出让,负责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负责排污权指标技术核算和现场检查核对,并承担市环保局委托的相关事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市区相关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市环保局总量处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各县(市)环保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
环保部门应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依据相关环保技术规范,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以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方式进行初步核定和分配,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核。 申请复核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委托有资质专业机构编制的总量技术核查报告,报环保部门批准后确认。
第五条 市和县(市)环保部门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不超过金华市区和县(市)工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的10%。
第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期限一般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首次有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内因承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原因减少的排污权,可以按照剩余期限由环保部门回购。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财政部门制订,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程度、污染物治理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
环保部门回购或直接出让排污权指标,价格参照回购或直接出让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原则上通过金华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或浙江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统一操作。
县(市)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废水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
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废水排污权指标交易原则上在金华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金华市市区或县(市)交易的,应当符合出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受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在分别征得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交易。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废气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
(一)在初始排污权分配过程中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闭、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
(五)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六)其它来源。
第十条 环保部门可根据排污权储备情况,适时向市场投放储备排污权,通过直接出让或电子竞价、网络竞拍等形式,向符合申购条件的排污单位提供排污权。储备排污权出让年限暂定5年。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出让当年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获得初始排污权期满一年才能出让;出让排污权指标需提交委托有资质专业机构编制的核定技术报告,报环保部门公示后审定确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排污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新增排污权指标申购申请,其申购量应满足区域总量削减替代平衡要求,经环保部门审查核定后,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平台申购。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可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金华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环保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进行技术核算,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未通过的原因。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通过缴纳始初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或通过直接出让、电子竞价、网络竞拍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排污权指标受让费用。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凭缴款单向环保部门或排污权交易机构领取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需要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可向环保部门或排污权交易机构领取主要污染物排放他项权证。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并根据交易内容变更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排污单位凭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资产收购、兼并等行为的,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入资产收购、兼并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金华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2月10日起开始实施。
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抄送:市府办,市法制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人民银行。
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