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于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对《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
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黄色环保标志”修改为“高排放”。
3.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排气污染检测”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联网”。
将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与其联网,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已联网的本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联网。单独设立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其检测场所应当临近已有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第三项修改为“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删去第三款中的“委托证书”。
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环保标志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款中的“扣留环保标志”,删去第四款中的“其环保标志予以注销”。
9.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申领环保标志”修改为“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10.删去第三十四条。
1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环保标志”,删去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